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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均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印尼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尼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 Sputatrix)產製品蛇肉、蛇膽及蛇鞭共4,000公斤(下稱「系爭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基隆關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再審原告非故意不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與野保法第40條第1款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隆關乃移送再審被告辦理,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產製品,並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向再審原告收取。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7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同院以110年7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所謂「輸入」依實務見解向來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就曲解法令,將「輸入」時間點前置於系爭產製品「原起運口岸裝運」前,違反辯論主義,有積極適用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產製品遭沒入,也侵害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關於輸入或輸出,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的次要事項,主管機關不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規範。詎原確定判決逕以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認定「輸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消極不適用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577元,並自107年1月17日申請提領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援引「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有關「輸入」定義,但該辦法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不得類推適用至所有貨品。本案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則應優先適用野保法之規定。

(二)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明定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之認定方式,但未規定何時始得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有鑑於中央主管機關在審核是類輸入申請案時,無從得知貨品之實際所在及動向,為避免貨品輸入時 仍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進而衍生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刑事罰)、貨物應予扣押(留)或退運、銷毁等爭議,再審被告均提醒廠商及民眾謹慎為之,於貨品輸出前,即依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辦理,否則應自負所衍生之法律責任。本案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即原起運口岸裝運)日期為107年1月7日,進口報關(即開始辦理輸入手續)日期為107年1月17日,進口(即進入我國國境)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即使依再審原告之見解,本件系爭產製品進入我國國境日之後,再審原告才遲至107年2月2日依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提出系爭產製品之輸入申請,並未獲再審被告之同意。其行為事實已該當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要件無誤,本件再審再審理由無足可採。

(三)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為野保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涉有同法第40條第1款之刑事責任,主管機關尚得依據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故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沒入行政罰之要件予以明定,且所謂「輸入」,依實務向來見解,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並無爭議。故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者,逕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主管機關即得裁處沒入。至於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而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野保法第56條授權訂定,就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申請之方式及時間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並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另衡諸前揭施行細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實乃限制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再審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縱對業者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作業上之輕微影響,然並未變更前開違法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加強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之事前管制,而不允許事後始提出申請,否則違法輸入前開貨品者遭查獲後豈非均可事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同意,依此圖免違法輸入之法律責任,此顯非合於野保法保育野生動物而管制輸出入行為之立法本旨甚明。足見基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特殊性考量,與關稅法規定一般貨品進口報關容許於海關放行前補附相關許可文件之情形,兩者顯有重大差異,故本件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依據野保法第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前開野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等語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