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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許瓊櫻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89,725,886元,支出淨額161,465,771元,本期餘絀數28,260,1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依其申報數為核定(下稱第1次核定)。嗣再審原告更正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9,17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785,02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0,835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7,752,210元、本期餘絀數1,041,157元及課稅所得額8,340元,經再審被告104年3月14日核定(下稱第2次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41,290,000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48,435,886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2,671,640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28,194,001元、本期餘絀數28,860,245元及課稅所得額8,618,360元。再審原告對第2次核定不服,於104年5月19日申請復查,惟於同年9月14日具文撤回復查申請。其後,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11日更正核定(下稱第3次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71,127,31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598,569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44,903,60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5,962,035元、本期餘絀數28,860,245元及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應補稅額2,890,887元。再審原告對第3次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081號復查決定書認再審原告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127,317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3,503,200元及銷項稅額1,673,201元後,餘額135,950,916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所支付公賻金109,766,380元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經重行核定後,課稅所得額為27,187,044元,較第3次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第3次核定而駁回復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適用:

1.綜觀前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內容,主要爭點均在於再審原告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公賻金,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有無符合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授權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經營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以及往生互助金扣除行政管理費用後,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提撥之準備基金是否可列為當年度之支出。

2.依內政部於109年12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64745號函(下稱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說明:……二、(一)關於章程任務1節,該會前依『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部申請登記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且本部受理期間,該會並於同年9月10日函報102年8月28日所召開第2屆102年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案,惟因尚有其他相關文件之缺漏等問題屢經本部檢還或輔導補正,而該會至103年5月20日始完成修正程序並補齊相關文件函報本部,並經本部於103年5月21日以收文文號1030171438號收悉備查在案。(二)至有關創設目的1節,按該會本次所報送之資料所載,該會係依申請立案之章程第5條會務內容第7款『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以制定『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明確表明其所辦理之往生互助業務為其創設目的之一,並強調該會自創設以來確實在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並檢附該福利專案作為佐證資料,經檢視尚無相違。」等語(再證2)。換言之,內政部早於103年5月21日即已收悉備查在案,核屬前訴訟程序(即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10月15日)已存在之證物,且因內政部於歷次函復中均未明白說明上情,自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是以,內政部既已明確說明往生互助業務為再審原告創設目的之一,足徵再審原告業已符合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免納所得稅,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1日具狀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據資料(再證3)。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自承未予審酌,足徵業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3.另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85年5 月8日台財稅第851903992 號函釋)。而內政部於110年9月1日以台內團字第1100131221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復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提列準備基金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如有提列之需求,再審原告得逕依前開規定辦理,毋庸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等語(再證4)明確。換言之,再審原告100年度既已提列(撥)基金23,740,930元,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復經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並提出上開函文、提列基金帳載資料為證(再證5)。原確定判決雖於同年月9日宣判,而未及審酌上開證據。惟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既早於78年6月30日即公布生效,則就社會團體提列準備金一事,因早有明文規範,要不因內政部嗣後有無函復再審被告而有所差異。換言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既早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內政部上開函文充其量僅係再次宣示規範內容而已,要非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詎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疏漏未予審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4.退步言之,倘若本院仍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110年9月1日函均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據。惟綜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理由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既僅載明: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無區分證物存在之始點,實不宜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則即有侵害權力分立之嫌。是以,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法。

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一再重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判決已就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100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申報案件,其當年度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並未訂定於章程內,非屬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亦與再審原告法人證書所載創設目的不相符合(原卷1第58頁),且會員資格不限於勞工(原卷1第56頁),與其創設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及權益福利發展不符等情,認再審原告不符合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之規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免納所得稅。

2.查,再審原告係經內政部於97年1月15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007200號函核准立案,其設立時之組織章程第2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本會宗旨為推展勞工教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為目的。……第5條本會之任務如左:一、推展勞工教育訓練,提升勞工就業層次。二、辦理職業訓練,協助勞工就業服務。三、辦理技能檢定暨職業證照之服務。四、建立勞工生活事務及福祉相關的資訊系統。五、辦理勞工生活需求之調查研究與宣導推動。

六、辦理勞工文化服務等事業。七、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八、其他有關勞工事務發展事項。第6條本會之主管機構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之指導、監督。」有上開內政部函及再審原告組織章程可稽。嗣於100年12月8日召開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章程第5條及第7條,並以101年2月14日(101)台勞字第1010214001號函檢送內政部,經該部於101年3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1014452號函復備查,前述經內政部核備之再審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所定之任務,均不包括往生互助事項。再審原告復於101年7月16日第2屆第3次臨時會代表大會,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於101年9月26日函送內政部,惟內政部於102年2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所報修正章程1節,請貴會刪除章程第8條(按:應為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再重新檢送修正章程前、後及修正章程對照表報部核備。」(原卷4第213頁)再審原告乃於102年2月22日第2屆102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刪除上開新增條文,於102年3月12日函復內政部。由此足見,再審原告就其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一事,未於100年間報請內政部核備。綜上,再審原告組織章程中並無辦理「往生互助業務」,非屬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可再審原告辦理之任務,故其經營該項業務收入並不符合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3.又依再審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其創設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為目的。」足證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之設立應以「勞工」為會員,然依再審原告委任戴德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戴律字第05002號函再審被告,卻稱再審原告會員不限具有勞工身分,已違背設立之宗旨,與其創設目的未臻相符。關於勞工之定義自當斟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顯以存有僱用關係為勞工之判準。但再審原告所稱之勞工發展協會之會員,顯然不是以勞動基準法存有僱用關係之觀點,而是以贊同再審原告宗旨為出發點,就本件而言,勞工身分認定之釐清,在再審原告在100年間所舉辦之「會員往生互助福利專案」與其創設目的有無密切關係,而無法符合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認定。依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1號函說明略以:「……(二)因國內對辦理往生互助之組織型態迄今無法令規範之,故國內從事往生互助之單位組織,態樣繁多……原往生互助之本質具互助性其立意良善,惟既無法令規範組織態樣,對參加者亦無相關限制,參加條件低,未具備一般保險公司承保……並為擴大吸引民眾參與乃制定高額利息……具有一定程度投資性質……。」復有再審原告提示之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均可證明再審原告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具有投資性質,而非公益團體事項。又依再審原告提示原證四,有關再審原告第2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顯見再審原告其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所重視者為招攬會員之績效及獎勵金,而非達成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定擴大協助弱勢勞工之關照,且往生互助事項與該第8款、第9款性質不同,即足以認定二者間之差異,從而自與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難認再審原告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4.至再審原告主張提撥基金列支出一節,由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3號函(原卷1第633至635頁)、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原卷1第636至640頁)、105年8月5日台內團字第1050049608號函(原卷4第102至104頁)、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原卷1第641至642頁)等函釋可知,內政部已將再審原告因「平衡基金設置管理運用作業準則」設置平衡基金部分未便同意在案,再審被告係依內政部函及財政部函釋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係毋需報備即可自行提撥,惟如要列報支出仍須與財政部85年5月8日函規定符合,方可列為當年度支出,此內政部函非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資料查核,核定其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收入及支出並無不合。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無非係以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具之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再證2)、110年9月1日函(再證5)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基礎,惟按本款規定再審理由之要件,包含須為「未經發現」之證物,以及該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判,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因此,此項證物必須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始足當之,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知悉,且加引用,即與「發見」新證據有間,與本款再審理由並不符合。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章程修正程序並補齊相關文件函報內政部於翌日收悉備查,此為早已存在之事實,應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且為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110年9月9日),於110年2月1日具狀提出主張(再證3),故前開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謂發現新證據再證2,殊難謂係再審原告事後「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此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屬有間。

㈢第查,再審原告固另援引再證2,主張本件同時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爭執此漏未斟酌者,觀諸其於本院原判決調查中係主張:「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往生互助會性質為公益慈善附屬組織,係為了讓弱勢勞工家庭,其家人往生時,透過會員互助、挹助部分(或全部)喪葬費用,達到社會急難救助目的,於97年間本於勞工家庭互助關懷理念,原告推出福利專案。嗣後於102年7月間因應內政部訂定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原告將前述專案更名為『往生互助』,至106年為止,經內政部委任會計師歷數次稽核,均通過稽核,甚至達0缺失。被告(即再審被告)從未清楚定義勞工,且原告得否免稅應就原告之組織章程與經營業務為判斷基礎。」等語,嗣經本院原判決加以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六)詳予說明認定:「原告於100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既與創設目的無關,不問其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決議於章程增訂回復往生互助事項,未經內政部核備,其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原告經營該項業務之相關收入因不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結論。」等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不論再審原告102年修正章程事後是否經內政部核備,均不影響其不符免納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認定,由此足徵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再證2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內容;又況,原確定判決更於理由欄五、(五)認定:「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經內政部於97年1月15日核准立案以及於101年3月27日同意備查上訴人100年12日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之組織章程,據以認定其是否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上訴人102年8月28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以上訴人101年5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為論據,上訴人於102年通過回復往生互助會事項,足認該事項為其章程規範任務之一,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云云,自無足採。」等語,益徵本院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及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且關此事證之論斷嗣經原確定判決所維持,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原判決調查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判決斟酌論斷其主張不可採之相關連證據,自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㈣末以,再審原告另援引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所載(再證4)

,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疏漏未予審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同時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法規命令、解釋令函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等款項所謂之證物。經核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自與法定再審事由未合。是以,其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