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許瓊櫻

送達代收人 蘇麗如再 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110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

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為證(本院卷第135-136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10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下稱101年度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初核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1萬8,633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82萬7,266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7萬3,151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1,539萬1,650元、本期餘絀數負151萬8,902元,課稅所得額為負151萬8,902元。之後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28日重核為2億5,620萬4,255元、1,384萬573元、2億3,179萬6,790元、1,431萬7,007元、2,393萬1,031元及2,393萬1,031元,應補稅額406萬8,275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再審被告10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075號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289萬1,584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2,103萬9,447元,應補稅額為357萬6,706元(下稱復查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8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續提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64745號函(下稱10

9年12月16日函)所示,再審原告修正組織章程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案,內政部已於103年5月21日以收文文號1030171438號收悉備查在案。換言之,內政部於103年5月21日即已收悉備查在案,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12月06日)已存在的證物,且因內政部歷次函復均未明白說明上情,自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內政部既已明確說明往生互助業務為再審原告創設目的之一,足徵再審原告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免納所得稅,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1日具狀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自承未予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

㈡依內政部110年9月1日台內團字第1100131221號函(下稱110

年9月1日函)所示,再審原告依社會圑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提列準備基金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如有提列需求,再審原告得逕依前開規定辦理,毋庸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換言之,再審原告101年度既已提列(撥)基金1,770萬4,379元,可列為提列(撥)年度的支出。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開函文及提列基金帳載資料。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10年9月9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而未及審酌上開證據,惟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早於78年6月30日公布生效,就社會團體提列準備金一事,早有明文規範,不因內政部有無作成上開函文而有差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既早於原確定判決存在,110年9月1日函僅是再次宣示規範內容,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的證據。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㈢縱認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及110年9月1日函均屬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的證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理由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應區分證物存在的始點,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有違權力分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法。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前經內政部97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70007200號函

核准立案,其設立時組織章程第2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以及100年12月8日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第5條及第7條規定,均不包括往生互助事項。再審原告復於101年7月16日第2屆第3次臨時會代表大會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並於101年9月26日函送內政部備查,惟內政部以102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322740號函請再審原告刪除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規定。再審原告乃於102年2月22日第2屆102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刪除上開新增條文。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就其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一事,於101年間未經內政部核備。故「往生互助業務」並非屬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可再審原告辦理的任務,其經營該項業務收入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再審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載明其創設目的:「為推展『勞工』教

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為目的。」故再審原告的設立應以「勞工」為會員,然依再審原告委任戴德法律事務所出具的106年5月16日106戴律字第05002號函所示,再審原告會員不以勞工身分為限,已違背設立宗旨。又依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1號函及再審原告提出的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均可證明再審原告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具有投資性質,而非公益團體事項。再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原證4有關再審原告第2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亦顯示再審原告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所重視者為招攬會員的績效及獎勵金,而非達成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定擴大協助弱勢勞工的關照、其他有關勞工事務發展等任務,且往生互助事項與該第8款、第9款性質不同,自與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851號判決所載

有關再審原告前任代表人楊燦輝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情,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原證2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所載,亦可證再審原告經營的往生互助業務,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利發展為目的,且對介紹他人加入者發放佣金、奬金或經濟利益(申報時列報為車馬費),亦有再審原告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報告第8頁志工車馬費4,366萬7,650元可證,可知再審原告經營往生互助會事項非屬公益性質,而是具有多層次傳銷及投資性質。又依內政部107年11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70078212號函、108年6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80120968號函及108年9月3日台內團字第1080131339號函所示,本件往生互助金不符合專款專用性質。再審原告就會員繳交的互助金扣除一定比例(30%)作為行政管理費,並支付介紹他人加入活動的獎勵車馬費,均非代收代付關係,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至再審原告提示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所示內政部於103年5月21日以收文文號1030171438號收悉備查部分,本件所屬年度為101年度,而非核備年度,再審原告應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主張提撥基金認列支出部分,依內政部105年2月3日

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3號函、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105年8月5日台內團字第1050049608號函及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可知,內政部已將再審原告依「平衡基金設置管理運用作業準則」設置的平衡基金(會計師簽證第21頁)部分未便同意在案,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函及財政部函釋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依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可知,提列基金毋需報內政部核准,惟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再審原告是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有報請內政部備查的函文佐證,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提撥基金係屬資產科目而非支出科目。

再審原告如要列報提撥基金屬支出科目,尚須符合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稅第851903992號函,故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尚非有利於再審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及110年9月1日函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的重要證物等等。然而:

⒈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記載:「說明:……二、……㈠關於章程

任務1節,該會前依『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部申請登記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且本部受理期間,該會並於同年9月10日函報102年8月28日所召開第2屆102年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案,惟因尚有其他相關文件之缺漏等問題屢經本部檢還或輔導補正,而該會至103年5月20日始完成修正程序並補齊相關文件函報本部,並經本部於103年5月21日以收文文號1030171438號收悉備查在案。㈡至有關創設目的1節,按該會本次所報送之資料所載,該會係依申請立案之章程第5條會務內容第7款『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以制定『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明確表明其所辦理之往生互助業務為其創設目的之一,並強調該會自創設以來確實在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並檢附該福利專案作為佐證資料,經檢視尚無相違。」(本院卷第19-20頁)是就再審原告前於102年8月28日召開第2屆102年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等事宜為回覆,而原確定判決是就再審原告101年度結算申報爭議為認定,自應以再審原告101年度所應適用的組織章程為準據,判斷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與再審原告102年間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往生互助事項」等文字無關。故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

⒉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表示:「……二、依社會圑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15條規定,社會團體得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20以下。有關是否提列準備基金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如有提列之需求,得逕依前開規定辦理,毋庸經本部核准。三、次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社會團體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關該會106年度決算書表(含基金收支表),業經該會第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本部備查在案。」(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101年度已提列基金1,770萬4,379元,可列為提列年度的支出,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顯然違法等等。然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僅是闡述社會圑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要旨,並說明再審原告106年度決算書表業經內政備查的事實。就闡述法規要旨而言,乃主管機關適用法令所表示的意見,難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所稱的「證物」;就再審原告106年度決算書表經內政部備查部分,亦與本件101年度結算申報的爭議認定無關。再審原告援引內政部110年9月1日函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