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黃俊逸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訟爭經過:再審原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為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於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7-162頁)。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4條(本院卷第31頁),並聲明第一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108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均廢棄。」、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62之5、362之31、362之33、362之3
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本院卷第11頁)
三、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
㈠、再審之訴之管轄: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89-190頁)。因此,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
四、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之前曾經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因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就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所稱「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時,應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之確定時起算。
㈢、又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於105年3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卷第178頁背面)。再審原告是在11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距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4條(本院卷第31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不得提起,故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