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劉正陽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及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傅慧淑(業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死亡
)前以再審被告106年8月14日收件板登字第163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其(即權利人)與再審原告(即義務人)之身分證影本、106年8月4日立約之夫妻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核發之再審原告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1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591建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11036建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7/100000)、11037建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1,權利範圍:107/100000)建物(以上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申辦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再審被告審核無誤後,於106年8月15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在案。嗣再審原告以108年12月5日申請書(下稱108年12月5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再審被告准予登記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申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10591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部分無效。經再審被告以其受理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爰以108年12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31745號函復再審原告(下稱108年12月16日函)。
㈡再審原告不服,逕向本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先位聲明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未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故併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以108年12月5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再審原告權利,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誤將訴願書載為申請書,且將請求事項誤載為原處分無效,然實際上應為訴求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於申請書中既已載明不服原處分的理由,並敘明原處分違法的依據,應認已合法提起訴願。而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未就再審原告訴訟類型之擇定是否為有效權利保護救濟途徑予以闡明,使再審原告為正確的訴訟種類選擇,原審判決卻逕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類型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原則。綜上,原審程序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知悉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後,旋依法提起不服原處分之訴求,亦未依職權闡明再審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從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所提行政再審起訴狀非屬新事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
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㈢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再審起訴狀僅檢附再審被告106年
8月14日收件板登字第163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均不屬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主張其108年12月5日申請書為合法提出訴願書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原處分係於106年8月15日作成,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則於傅慧淑107年8月26日死亡後,就傅慧淑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遺產稅,於108年1月7日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於108年2月20日申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
足徵上訴人並未依限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致原處分確定,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始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依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6行),依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108年12月5日申請書已斟酌認定並非合法提起訴願。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認定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