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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再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43號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唐自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關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確認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再審前第一審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由王俊超變更為羅智先,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日及27日派員至再審原告臺北南港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再審原告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而再審原告有組織企業工會,但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一)使勞工陳岱萱於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使女性勞工廖妤軒於108年6月27日、7月1日於午後10時以後出勤工作,違反裁處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下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女工深夜工作事件)。旋經再審被告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並命其即日改善及使其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5年內第6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及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遂依裁處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

50、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及80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509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仍有不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乃據以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女工深夜工作事件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示之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即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該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8月20日)失其效力。該號解釋理由中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行政罰法第4條所指明文規定之法規,應限於有效之法規,因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形同再審被告以無效之法律裁罰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而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失效,自已失其依據同屬違法。又本件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應有理由。

(三)行政處分適用之法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本為行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作成時」作為審理撤銷訴訟案件裁判基準時點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及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本得以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藉以廢棄不利之確定判決。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3.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再審被告則以:為維護法安定性,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807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命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然原處分作成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有效,原處分合法性自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雖於起訴狀內載明亦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旨,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見本院卷第68頁),該號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本院收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再審程序重為審理。則再審被告以本號解釋文揭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8月20日)起失其效力」為由,辯稱原處分作成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有效,原處分合法性並無影響云云,應屬誤會,尚難憑採。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明確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確闡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甚明,本院自應受該號解意旨拘束。

(四)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則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並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其所依據之法律基礎即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原處分此部分並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足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且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本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予以廢棄,且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既經廢棄,其依附之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應廢棄改判。又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部分,適用法規有誤,已如前述,本院亦應將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另本件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但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該部分之合法性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該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且因此部分依據之法律基礎因違憲而失其效力,亦堪認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部分,確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既與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應廢棄。又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部分,適用法規有誤,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即有未合,是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另原處分有關公告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再審原告對此仍有確認利益,且因此部分依據之法律基礎因違憲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關於認定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部分,同屬違法,本件再審原告所訴為有理由。茲因原處分係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其中僅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部分因違憲而失效,而本件再審之訴又有理由,爰為

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因本件經再審判決後,就前審訴訟而言,實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部分)及一部敗訴(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已經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前述再審前第一審關於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其比例應為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