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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再 審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劉○○係民國45年3月生,於108年2月19日離職退保,旋於同月22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再審被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其擔任負責人之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8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108年2月22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擎碧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乙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

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文義,只要「於訴追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間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保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無異讓勞保基金罄用殆盡。

⒊勞保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保相關業務,自應優

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再審原告並無裁量權,再審原告「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⒋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

永久性地使再審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再審被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再審原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再審被告原係擎碧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保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

律上權利乙節,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

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按:應為第137條第1項),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誠如上開判決所述「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不得逕以再審原告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認保險費債權消滅。

⒉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其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影響,參照實務上關於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之見解,可知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再審被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再審原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⒊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保既係以

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保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保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57年3月28日第41會期於立法院討論之過程,一再指出「繳納保費」與「勞保局之保險給付」乃係雙務契約之相對給付義務,並係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所設置,是倘若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從而,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乙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事:

⒈按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是本件並非再審原告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擎碧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⒉況立法者鑒於再審原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

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賦予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原確定判決顯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誤認。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為答辯。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前因勞保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再審原告作成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詳見事實概要欄所載),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上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㈡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㈢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擎

碧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或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再審原告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各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然查: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⑴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擎碧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對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個人所積欠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⑵被告既已因請求權時效屆至,而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且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申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屬於法有據,被告自不能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擎碧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原告暫時欠缺受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⑶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本件原告為投保單位擎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限繳(確定)日期為92年5月30日,經被告於93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1月1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因擎碧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自96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迄至109年10月19日(按: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止期間,已逾13年未再開始為執行行為。是以,被告對擎碧公司所應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自該公司受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則被告為實現其對擎碧公司之前述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為執行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因經通知擎碧公司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日【92年5月30日】起,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亦已屆至,則被告於上述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並未再對擎碧公司續為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請求權,應認被告對擎碧公司所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已無權利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語甚詳。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究其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且查:

⑴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

旨,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按:應為第137條第1項),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等語。然稽諸前引原確定判決意旨,乃係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個人所積欠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方為屆滿,惟於該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因再審原告於93年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而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嗣因再審原告通知擎碧公司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日(92年5月30日)起,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而可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及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並重行起算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重行起算後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屆至,再審原告於該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至前,並未再對擎碧公司續為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請求權,其對擎碧公司所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說明,論述分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解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⑵又再審原告主張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

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一節,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法務部相關函釋所載:「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爰重申請依上開法條意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執行憑證係已踐行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核發,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即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執行處縱受理亦將無從執行。…。惟移送機關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常未依前揭函意旨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檢附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無著或無實益,甚至查無義務人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亦再度移送執行,造成各執行處沈重負擔,…,若義務人無新增財產、所得或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執行處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執行署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本院卷第125、126頁)、「為避免行政執行機關耗費人力及行政資源於無徵起可能性之案件,貴機關以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應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如義務人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分署執行無著或無實益,分署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署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本部…解釋令略以: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是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定是否『結案』之問題。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例如: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等語,乃係執行署基於減輕執行機關業務負擔之考量,而請移送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時,宜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否則執行機關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即不予以受理執行之情;而法務部上開函釋所指「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一節,該「執行期間」係指該函文所稱「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執行期間,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再審原告所謂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機關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等語,顯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另舉執行署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所載:「本件貴署所詢『菸酒專賣時期應收未收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 1月1日)前已取得之債證,如經查義務人無財產或所得資料,為免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或執行期間已過無法再移送強制執行,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同意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乙事,一則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二則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 1月 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務部…函釋,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以所詢該類案件,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前揭規定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等語,乃係因該個案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期間,方有「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首揭情詞,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