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
人之一。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
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及同區大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林木繼承人)所有(再審被告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再審被告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
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再審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查認後,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102年申請案既已檢附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且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則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證明文件。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即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102年申請案所檢附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所載內容得
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於102年申請案中所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漏未依照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混為一談而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錯誤,且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內容,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102年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說明書明示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被繼
承人王林木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即已表彰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再審被告未察應有部分權利與公同共有權利間之差異,致生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顯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為答辯,僅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另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二、㈠⒈、⒉部分之再審理由,均經再審原
告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前均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爭執(前確定判決第3、4頁),並經前確定判決一一論述指駁,核無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顯無再審理由,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6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背之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據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二、㈠⒊部分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
張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系爭申請所附登記說明書已表明繼承應繼分比例,即屬表彰就遺產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原確定判決猶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究其主張內容,實際上是重述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的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前確定判決以,經細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業經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同繼承之」等文字,並無系爭繼承人14人先依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又該申請案檢附之101年9月4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新北市板橋區僑中、大觀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說明書」,其中敘及系爭66地號土地部分,同樣無辦理系爭繼承人14人分別共有之意旨,否則,至少須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1/
3、1/6所有權之不同,針對如何分配由系爭繼承人14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若干,有所核算並予表明,然102年申請案並未如此說明,更未見尚有就此陳請再審被告代為核對之旨,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提及同屬遺產之系爭66地號土地乙事,即謂有申請先辦理系爭繼承人14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意旨,因此審認102年申請案並無申請系爭繼承人14人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意,從而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第5、6頁),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亦再次敘明前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核係其個人主觀見解,自不足採。
㈤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廢棄前確定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