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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再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鄭亦辰

參 加 人 王泰東等36人(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月桂,嗣陸續變更為王佩榕、林圭宏,茲據再審被告代表人均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王淑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540、540-1、540-2、540-3、540-4地號5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為當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所有(下稱101年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同年3月26日101莊登字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核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張101年申

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認再審被告告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再審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7日案號107213

10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既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應

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為準,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則觀諸參加人王淑芳於101年向再審被告申辦當時確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且伊於前審之聲明又為「同原告之聲明」,顯然亦認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之情,否則,王淑芳又何須比照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即顯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而糾正原處分之情,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張101年申

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認再審被告告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再審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7日案號107213

10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既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應

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為準,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則觀諸參加人王淑芳於101年向再審被告申辦當時確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且伊於前審之聲明又為「同原告之聲明」,顯然亦認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之情,否則,王淑芳又何須比照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即顯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而糾正原處分之情,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參加人即證人王淑芳及其餘參加人等人均於前審請求法院依

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聲明而為判決,足見大同66地號土地當初王林木之繼承人非全無存有分割協議之可能,此攸關公同共有登記是否存有與遺產協議分割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淑芳於前審之證稱及供述,能否作為釐清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等節,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㈢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一節,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證

人即參加人王淑芳於前審所為證言:伊於66年當時就讀國中,僅由其母親處聽聞伊登記為大同66地號土地共有人,但伊不知繼承人間有無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一部或全部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而認本件無從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云云。然證人王淑芳當時僅就讀國中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以其當時代理人王李玉琴之認知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所致,自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已於66

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所揭「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職故,王淑芳於辦理101年申請案之際既已檢附該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再審被告逕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登記事項即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協議分割內容不符,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情事,亦即,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縱使經過王學林等32人再轉繼承後,亦應就66年所協議之各該系爭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接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逕就系爭土地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原處分登記之內容完全無法反應系爭土地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然並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該登記處分,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㈤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被告就系爭申請,業已多次函告再審原告所附登記證明

文件與原登記之同一性不符,且其請求更正事項涉及遺產分割,故多次通知再審原告依限補正或改辦「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未改辦分割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則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更正登記之系爭申請,自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所表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的權利人之一,固屬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應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為準,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依101年申請案相關事證,可見參加人王淑芳係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已知無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於101年申請案申請時,本即申請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當時全體繼承人即王學林等32位之公同共有登記,並非申請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登記方式作為申請內容;況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就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或部分遺產辦理繼承、各別遺產應如何繼承、是否為遺產分割登記及該申辦登記案附文件為何,因66年延平字第2455號繼承登記案,逾檔案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無從查知;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至再審原告所舉確認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判決,亦僅以大同6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謄本記載,認定其已拋棄繼承,與王林樞等14人是否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定無關,況該民事判決此部分拋棄繼承之認定,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審理,是亦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佐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系爭申請,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倘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核屬於法有據等語甚詳,並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