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黃士怡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李世珍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代表人原為何榮華,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則為范春鑾,嗣兩造代表人分別變更為黃士怡、李世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係以當事人主張有「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於確定判決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並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
三、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
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申經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1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下稱竹市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於99年9月7日檢查時,復發現系爭土地多數仍為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竹市教育處乃認定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則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億7,711萬7,654元,並處罰鍰3億5,423萬5,30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於前確定判決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效,經該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用途使用,且僅部分土地可贈與新竹市政府,鄭蔡招琴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乃確認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未據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持以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蔡招琴所有,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為據,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再審原告又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請求
再審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暨罰鍰,經再審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再審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0月21日對再審被告去函,請再審被告依據105年9月5日申請書辦理,再審被告則於105年11月1日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所請業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在案等語。再審原告乃於106年11月17日提出訴願書,請求再審被告就其105年9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5億3,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⒉備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5億3,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土地,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應以該「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等語,為主要論據,遽論再審原告事實上處於受贈人之經濟地位,顯係出於片面觀察之結果,嚴重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受贈與自始無效,自始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捐贈土地漲價利益,及由社區公眾共同使用之道路及綠帶,並非由再審原告享有其經濟上所有權之利益,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其受贈系爭土地係屬無效,及其未取得及享有系爭土地之漲價利益與經濟上利益等攻擊方法,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指明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