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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66號再 審原 告 劉季平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8/100,000)及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購買2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權利人(即再審原告)會同義務人(即遠雄人壽、遠雄建設,下合稱遠雄公司),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審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遠雄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審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移轉並回復登記,而作成調解筆錄在案(下稱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嗣遠雄公司檢具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7日以收件內湖字第134430號、第134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及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下稱系爭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其後再審原告以系爭登記原因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事,以109年12月24日收件內湖字第163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登記原因更正為「調解塗銷」,再審被告審認依106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系爭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非屬「調解塗銷」,尚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之登記錯誤情形,乃以109年12月29日中登駁字第00034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定原因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該權利予以塗銷,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撤銷權辦理之塗銷,該塗銷係屬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之登記。又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1891號函,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者,如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原已納繳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因此再審原告有退稅請求權。

(二)又依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我國土地塗銷登記相關問題之研究」論文第71頁所述,及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6474號函釋意旨,遠雄公司應得以撤銷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反而申報為「訂約買賣」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明知於法未合,猶配合辦理,即有登記錯誤之事實,有土地法第69條後段登記錯誤之情形,即應運用自審能力,自行糾正錯誤之行政處分。

(三)法院和解筆錄之法效性係依照主文,而非筆錄名稱,原確定判決逕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僅為返還所有權,故應以所有權「移轉行為」為之,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判例意旨,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致權利消滅,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調解塗銷」(AD)係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塗銷登記。再我國土地登記事務係採強制登記主義,由登記權利人自行向再審被告申請登記,再審被告即應依其事務審查權限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爰因事制宜,再審原告之請求尚非無理由。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於再審原告109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遠雄公司所有,應將上開登記原因更正為「調解塗銷」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另行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

1.本件依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係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為主張,應認係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2.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2項、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7條、第93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款、第14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乃為整理地籍而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予以登記之程序,且土地登記經由公告或提供閱覽之公示方式,使權利人或第三人得予查知,亦寓有確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又土地登記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所謂塗銷登記,限於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方屬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屬土地總登記後發生土地權利有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之規定,則應為移轉之變更登記,二者並不相同。復依內政部頒訂屬於行政規則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調解移轉(代碼82)」或「調解塗銷(代碼AD)」均登記於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屬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與權利內容有關的土地登記事項。其中「調解移轉」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備註指出「……2.除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者外,移轉行為(包括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另「調解塗銷」意義則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塗銷登記」。再參酌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8430號函釋意旨可知,當所有權經判決塗銷,所有權部無法存在,他項權利部因無法單獨存在致生登記問題,可見所謂所有權塗銷登記,係指無所有權人的意思;另參酌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釋意旨,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而前開函釋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範意旨一致,應予援引。再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說明利害關係人應得於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時,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惟如登記機關於辦理登記及事後查對時,均遵循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本於上開規定意旨為登記,即難認登記機關所為的登記有何錯誤可言。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固為土地法第69條所稱得申請更正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爭執「登記原因」係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屬於土地法第36、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指與權利內容有關之土地登記事項,惟依遠雄公司申請登記時所檢具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士林地院原告與遠雄公司間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減少價金事件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解除附件1、2所示的建物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即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1所示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所有;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人壽所有……」,其中用語固為「塗銷移轉」、「返還回復登記」,但觀其內容,原告係與遠雄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僅為返還所有權,故應以所有權「移轉行為」為之。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遠雄公司所提該調解筆錄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審查遠雄公司所填具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無誤而予登記,原告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由,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原因,應屬土地法第72條所定所有權因移轉行為應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且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指因權利消滅而應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復無同規則第7條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故無可適用登記原因為「調解塗銷」,依前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函釋意旨,尚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即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有據。復說明登記原因應依循不動產權利發生得喪變更在法律上應如何精準定性,以及經統一化及標準化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的分類加以決定,如此土地登記才能符合法律定性正確性,並可供第三人及交易對象理解查悉,以達到地籍整理之管制目的及不動產登記公示性之要求,進而保障交易安全,換言之,登記事項之用語不應拘泥於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若因登記機關之登記用語與原因證明文件所使用文字未完全相同,即指為登記錯誤,勢將無法達成土地登記之規範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與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用語不同,應屬登記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原告又主張基於物權無因性理論,須依法塗銷始可產生物權行為消滅之效果,故辦理塗銷登記,始發生對世效力云云,惟原告與遠雄公司間係解除買賣契約,則雙方應各自履行因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而言,僅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遠雄公司之義務,遠雄公司亦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遠雄公司以為返還,本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若調解成立,而有買賣之債權行為發生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則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方有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登記原因應屬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調解回復所有權(AQ)」,故原告所稱應辦理系爭不動產「調解塗銷」,使能回復登記云云,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嗣後發現遠雄公司於106年7月27日申請登記文件中之登記清冊上原告之簽名筆跡,非其本人所為,該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前開申請登記書係由遠雄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所為之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清冊雖有「申請人劉季平」之記載,但原告本非登記申請人核無簽名之法律意義,不會影響登記效力。至原告主張因「調解移轉」登記之法效性,影響其申請退還契稅之權益云云,惟原告於104年4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應課徵契稅之範圍,嗣原告與遠雄公司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之移轉行為,非屬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並無得請求退還已繳稅款,原告本此事實曾訴請退還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件,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論明理由而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事爭執,尚難憑採,原告聲請調取增值稅繳納證明書一節,核無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11頁,見本院卷第21-27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各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