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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爭經過:聲請人前為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因於民國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調查結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聲請人因此遭到記過2次之懲處。聲請人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裕民國小應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㈡、確認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裕民國小檢送之性平會調查報告)、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考核會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決議)及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裕民國小102學年度全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為無效行政處分。撤銷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並就上開3核定函文,請求確認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㈣、撤銷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975元,其中256,7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項請求請准予假執行。」。經本院合併審理而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各該裁定之影本,參見證物1),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於107年6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物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本案件提出之103年7月29日陳楷楨函檢附申復書、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簽收單影本」是相對人所提出,卻因未完整真實陳述以致本院未查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直到本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教示經調閱始察覺。實情是聲請人於接獲記過2次令之後,就在103年7月29日提出證物3「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記過2次令之申復檢附申復書函影本」,但相對人裕民國小至今未提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也沒有作成處分書。相對人裕民國小所稱「103年8月28日簽收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簽收單」,是指103年8月28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函所附帶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

50、712479號等案申復決定書,該申復決定書是相對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附帶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申復,有證物4「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附帶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申復函影本」為證,且相對人裕民國小迄今未提出合法之申復決定書。

㈡、關於再審理由發生及知悉在後,足認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內規定部分,由於聲請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因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證物3、證物4之法律關係而聲請再審,以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證物2即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也因為證物3、證物4尚需法院調閱,及110年11月4日始取得證物2,可知本件符合再審理由發生及知悉在後,足認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內規定,並聲請調閱目前存放於相對人裕民國小之證物

3、證物4原件及簽核原件。並聲明:「壹、對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聲明不服,及提起聲請再審。貳、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均聲請廢棄,及請求判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記過二次令等原處分、訴願決定、申訴、再申訴決定均請求撤銷。

參、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案及聲請再審案,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負擔。」。

三、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判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原裁判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不會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本院見解:

㈠、查,聲請人所稱證物3「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記過2次令之申復檢附申復書函影本」,是聲請人在106年7月26日起訴狀所附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02-116頁)、106年8月15日起訴狀所附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97-111頁)、106年10月11日起訴狀所附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47-61頁),屬於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事件審理期間即已提出之證物,可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即知證物3之存在,而不是聲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故證物3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

㈡、至於聲請人所稱證物4「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附帶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

01、709050、712479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申復函影本」,查,相對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其內容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考核會會議對於聲請人之性騷擾行為決議記過2次,由相對人裕民國小依法通知聲請人,該函並附有上開調查報告。至於聲請人對於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等案性平會調查報告決議不服,在103年7月29日所提出的申復函與申復書,則是聲請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事件所提出的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87-10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82-9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62-76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事件審理中早已知證物4存在,而不是聲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證物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案件提出之103年7月29日陳楷楨函檢附申復書、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簽收單影本」,經查證物2第1頁即為證物3,至於證物2第2頁為相對人裕民國小於103年8月28日將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函(下稱第208號函)送達於聲請人而請聲請人簽收該函之簽收單,第208號函是將聲請人對於性平會調查報告所提出申復而作成的決定書,有簽收單、第208號函附於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宗可參(訴願卷案號1060040494、1060040502號,第83-87、90頁),是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事件審理中即已調得而提出的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174頁),且經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原確定裁定第7頁、本院卷第25頁),則原裁判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生效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的問題。故聲請人主張證物2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發生及知悉在後等情,亦無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目前存放於相對人裕民國小之證物3、證物4原件及簽核原件部分,查證物3「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記過2次令之申復檢附申復書函影本」、證物4「聲請人103年7月29日提出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附帶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申復函影本」,都是聲請人已經提出的資料,且聲請人是主張證物3、證物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需以證物3、證物4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審查門檻,而證物3、證物4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故無須調閱目前存放於相對人裕民國小之證物3、證物4原件及簽核原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經核證物3、證物4都是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事件審理中早已知其存在,而不是聲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證物2既然是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的證物,且經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則原裁判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生效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的問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件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