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林怡博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經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再審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再審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 :
依更生日報花蓮要聞版面之記載「高球俱樂部法拍 文化局研議爭取」可知,系爭建物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再審被告於指定古蹟審議過程,以建物無所有權人及歷次開會所有均屬違法紀錄,恣意指定為古蹟,是以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位在美崙高爾夫球場内,因球場前經
營者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遭國稅局移送執行,聲請查封拍賣其名下登記建物群,此有花蓮市民意段2315建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嗣經債務人清償全部欠費後停止拍賣程序,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函可稽。故可知原判決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實際管理單位為(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處」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⒉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乙證2公告觀之,其指定系爭建物為古
蹟之理由為系爭建物於西元1928年所建(昭和3年),當時台灣尚未光復,自亦不可能由再審被告所建,再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⒊原判決所稱「後經司法程序,被告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
」,惟97年至105年間,雖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與再審被告間有「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之訴訟,僅涉及是否得請求補償金及其數額,惟並未涉及本件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卷内資料亦未有系爭建物經司法程序之資料,原判決何以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再審被告所有;是以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係再審原告父親林千種於52年5月設立
,林千種等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整建花蓮高爾夫球場(參千種碑碑文),系爭建物係與軍方互換取得,「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以會員為基本成員,其組織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有之財產(包含本件系爭建物)應屬「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全體會員所有。而「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倶樂部」係另於69年10月22日經捐助而完成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並以一定數量之財產為其成立基礎,而非為少數人謀福利,並無社員之可言。因而兩者為不同性質之組織。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而仍屬「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有。
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屬「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全體會員所
有,再審原告為林千種之子,自有權繼承該會員之權利。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認定為縣定古蹟,已限制包括再審原告在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全體會員,有關系爭建物之出租、出售等法律行為,應經包括再審原告在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全體會員同意始得為財產權處分行為之法律上權利,再審原告應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⒍綜上,「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為再審原告父親林千種所倡建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全體會員所有,再審原告為林千種之子,應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固然提出無從判斷日期之某日更生日報花蓮要聞版面記載「高球俱樂部法拍文化局研議爭取」等相關報導,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如建物無所有權人及歷次開會所有紀錄等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等節,惟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有經刑事判決宣告為偽造、變造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除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⒉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
2月5日函,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況且縱經斟酌亦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花蓮市民意段2315建號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
(最高行再審卷第23、2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函(最高行再審卷第27頁)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有,故前判決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實際管理單位為(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處」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據此已論明:系爭建物坐落於民意段69地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單位為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處,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俱樂部使用,嗣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所有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是前判決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再者,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俱樂部所有之情非虛,然因法人與其構成員間在法律上彼此人格獨立,即難以俱樂部之財產受有損害,逕謂具俱樂部會員身分之再審原告個人財產權亦同受損害;又再審原告之父林千種紀念碑既設於經指定為古蹟之系爭建物範圍外,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故其並非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更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均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