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又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參照)。
二、緣訴外人花蓮縣立宜昌國民中學退休教師林秀春,前經再審原告審定自民國8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將其於54年3月至56年10月任職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8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再審原告嗣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府人福字第1070057817號函,扣除林秀春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另以107年5月11日府人福字第107009275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同年8月10日以前返還林秀春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新臺幣(下同)205,953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萬5,953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請求利息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2月30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後,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99頁),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末日為110年2月13日星期六,是國定假日(春節),故應計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10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設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大法庭的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所代表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當認應自裁定之日起有其拘束力,並因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的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即提交之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的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惟在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即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大法庭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同,除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影響,當事人除不得援引該裁定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亦不受該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以,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110年10月26日,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本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提交事件,且該大法庭裁定時間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執以作為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論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