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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年簡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不服再審原告前以民國107年5月16日府人福字第107009409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訴外人陳民義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9,16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160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請求利息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63頁),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末日為109年4月12日星期日為國定假日,故應計至109年4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大法庭的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所代表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當認應自裁定之日起有其拘束力,並因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的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即提交之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的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惟在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即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大法庭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同,除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影響,當事人除不得援引該裁定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亦不受該大法庭裁定之影響。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110年10月27日,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本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提交事件,且該大法庭裁定時間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執以據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