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許瀚樺呂國麗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召集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及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新北市○○區公所退休人員謝碩榮,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3年9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89541號函審定自103年12月2日退休生效;其自77年5月至同年8月,曾參加再審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下稱系爭年資),計4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650元在案。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72662號函(下稱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優惠存款金額為56萬6,800元,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再審原告乃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以107年5月1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70903370號函,命再審被告返還謝碩榮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4萬3,896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3,89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以及新北地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認定該「1 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本件銓敘部以107年4月17日號函重新核計謝碩榮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經再審原告以原處分追繳其溢領之退離給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及第14款(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
已確定之訴訟案件:按大法庭裁定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其所為之裁定僅為中間裁定,不生既判力或執行力。而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先前裁判」,之後受理之案件,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同時對於已確定在先之終局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系爭大法庭裁定提案庭的提交案件,亦非後於「先前裁判」所作成的判決,自不受該大法庭裁定拘束。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具備外觀上一望即可知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顯著性;若僅是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究否為時效規定,既須經大法庭審斷,其非「顯」有錯誤甚明,且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雖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相異,然因不受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拘束,亦非後於「先前裁判」所作成,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㈢非提案庭提交大法庭之案件 (即非原因案件),應不得依據之
後才作出的大法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非原因案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則舉重以明輕,同樣不具備溯及既往效力的大法庭裁定,亦僅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才有拘束力,因此,非提案庭的提交案件當然不得援引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即不得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至為顯然。
㈣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而系爭大法庭裁定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既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然為不合法,爰請依法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㈡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4款(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按:此二判決均不得
上訴)分別係於109年6月4日、同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對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大法庭裁定後,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早於系爭大法庭裁定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