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許瀚樺呂國麗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召集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及109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新北市政府前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以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第1款事由部分,為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該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新北地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1頁、第153頁),就原確定判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及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就新北地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未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55頁),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原即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