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翁林芳蘭前經再審原告核定自民國83年8月1日退休,其46年10月至49年2月任職於原告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之年資計2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資),經再審原告准予併計,故其退休總年資為40年3個月。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爰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訴外人之系爭年資後,將訴外人原核定之一次退休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3元,公保養老給付134萬6,400元則未予變更,訴外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爰變更為282萬373元。再審原告復依系爭條例第5條,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32萬7,076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7,07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及第14款(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的「一年內」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即原因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已確定之訴訟案件,爰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㈡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相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121、12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大法庭裁定後,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
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均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