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2萬7,07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