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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年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董保城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停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後之月退休金,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聘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休。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因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823-I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6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019290-H號函(下稱後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恢復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復以108年10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801177號函,說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自考選部退職,其辦理優惠存款係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定退職規定,故原處分及後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優惠存款部分之說明,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未合,應予更正。其後,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5,073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經本院以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訴屬簡易訴訟,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被上訴人就該裁定所提抗告及所為訴之追加,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作成恢復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並應給付265,073元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73元,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准許被上訴人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經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及就備位聲明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7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有關通知臺灣銀行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原審法院另以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被上訴人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至本院部分,因未經合併辯論且非原判決內容,亦不在上訴範圍,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7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先前僅請求上訴人撤銷原

處分,未曾請求作成先位聲明第㈡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乃未經申請及訴願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如先位聲明第㈡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連同第㈠項撤銷原處分之附屬聲明,應一併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就被

宣告違憲且應失效之法規範明定自何時起失效,其時間效力依各解釋文所涉事務情節而有不同。其中「違憲並立即失效」之類型,用語與本件所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大致相同,皆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用語類似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各法院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此類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宣告法律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則要求法院及相關機關,對原因案件及尚在行政救濟中之其他案件,皆依該號解釋意旨辦理。故解釋文諭知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者,各法院就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解釋文意旨作成裁判,不能再以受違憲立即失效宣告之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另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及其立法理由:「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可得相同結論。雖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始施行,然上開規定仍可作為解釋法規範違憲宣告在時間效力方面之法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謂: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形式上觀察,系爭規定係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規範固仍屬有效,然系爭規定既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而被宣告違憲,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而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此等已在行政救濟中之個案,無涉法安定性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法令拒絕提供救濟,有關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亦不能固守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應以法規範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處分合法性之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656、653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處分合法與否,應以原審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礎。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以其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認定為違憲,則原處分以系爭規定作為停發被上訴人退休給與之法律上依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律上權利,即應回復至原處分作成前之狀態,無待被上訴人再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另一處分後,始得再為請領。則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給與共計265,073元,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通知臺灣銀行准許其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之優惠存款部分,係屬民事請求,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原審審理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3號及本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5號等判決,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係宣告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立即、向後失效,非溯自系爭規定公布時失其效力。故系爭規定在失效前仍為有效法令,上訴人以後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給月退休金,自屬合法。原判決逕自擴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認其適用範圍包括已繫屬法院但尚未終結之其他案件,且以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及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意旨有違而不應採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104年度判字第126號等判決意旨,認為原處分合法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影響裁判結果,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聘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105年8月1日

退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核符系爭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上訴人遂作成後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恢復受領月退休金權利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及後處分附卷可稽。由原處分及後處分之內容兩相對照,可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停發108年8月23日以後之月退休金部分,因後處分作成而失其規制效力,惟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停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月退休金之規制效力,並未因後處分之作成而解消。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被上訴人受領月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於系爭期間對被上訴人停發月退休金部分,既未經後處分撤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停發108年8月23日以後之月退休金部分,既經上訴人以後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猶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仍予准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此部分撤銷之訴予以駁回。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準此,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被上訴人經教育部依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每月退休所得,其中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15,163元及月補償金5,693元,合計20,856元(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卷第265頁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計算書),依退撫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分如下:㈠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係以上訴人為發放機關;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作成原處分,於系爭期間對被上訴人停發之退休給與總計265,073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20,856x12=250,272;108年8月1日至22日:20,856x22/31=14,801;250,272+14,801=265,073),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部分,因有上述違法情形,業經原判決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停發上述265,07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惟上訴人迄未補發,乃怠於履行其公法上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65,073元(不含利息部分,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併請求上訴人就該265,073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203條或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且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理由欄卻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與主文顯不相符,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法,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部分予以撤銷,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月退休金265,073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停發108年8月23日以後之月退休金,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則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為廢棄該等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