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年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童平素再 審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空軍已故退除士官張昭訓之配偶,張昭訓於民國66年12月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107年7月9日領受退休俸期間亡故。再審原告認其符合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8項所定,支領退休俸軍士官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其遺族仍得依修正前之條件請領遺屬年金之規定,於109年8月10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市榮服處)申請改支遺屬年金。轉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再審原告雖已滿55歲,然其於101年9月28日與張昭訓結婚,婚姻關係累積未存續10年以上,不符修正施行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得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但可改支領遺屬一次金,乃以107年10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24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5月28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行政院於官網說明:「……軍士官服役條例除第26、37、45、46條於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以使軍人及眷屬獲得應有的尊嚴及合理待遇。」惟再審被告闡示上開條例第37條時,於原審108年8月15日答辯狀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並於同日發生效力」;另於原審109年2月10日答辯狀稱「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乃再審被告以命令將同條例第37條於107年7月1日施行更改為「定自」,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前審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是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一節即漏為斟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業經行政院以107年6月22日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發布,除第26、3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同條例第37條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張昭訓係於107年7月9日亡故,應適用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再審原告主張同條例第37條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應得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未設「年滿55歲」、「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之支領條件請領之一節,並不可採。又依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107年10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908號函文,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後始結婚者,在亡故時配偶必須年滿55歲,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方符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否則僅得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故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榮服處提出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案,業經再審被告以109年8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34385號函核定,並已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給付處辦理俸金撥付作業,故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可知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另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所主張之該2款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108年8月15日及109年2月10日2份答辯狀,惟再審被告所提之2份答辯狀屬於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之書面陳述,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不具證物性質,自不能執此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闡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將107年7月1日施行」改為「定自」之用語,前審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是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漏為斟酌云云,惟核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予以爭執,難以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