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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林秀絹

送達代收人 劉麗君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可知,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鑑定所需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年訴字第1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9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於訴訟進行中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繳納鑑定費用1萬6,308元,共計2萬308元,有本院109年6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