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海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蔣禮豪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2218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862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4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計算原告退休(職)所得,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退休所得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退休所得;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應給付之退休(職)所得差額已到期為由,迭經多次變更其聲明(見前審卷第98頁至第116頁,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55頁、卷㈡第153頁至第161頁),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881元,及其中20萬9,600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中24萬7,174元自110年8月3日起,另7萬8,270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暨1萬1,837元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2月1日起,依附表所示,按月給付退休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查原告係就主張退休(職)所得差額已到期部分,更易其聲明用語,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但源於同一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處分,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玆經新任代表
人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為○○○○○公務人員,前於91年3月12日退休生效,經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5年,支領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年資支領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計230萬1,225元,新制施行後年資支領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55萬1,925元,合計285萬3,150元,連同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62萬5,800元;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據以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8625號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計算原告退休(職)所得(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92218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然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退撫法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依退
撫法第3條、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意旨,僅現職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有適用,不包括已退休生效之人員;則依退撫法第27條、第3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應按公布時之待遇標準,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而無退撫法第36條第4項、第39條第1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等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擴張解釋現職人員之文義,及於退撫法修正生效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再認定原告應適用優存辦法,自有違誤;且退撫法施行細則及優存辦法均屬法規命令,不得牴觸退撫法之規定,故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降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有違誤。
㈡另退撫法第37條既規定應按本法公布時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未依前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一次退休金(包含新舊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每月退休所得上限值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反而錯誤適用退撫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降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即屬有誤;因原告自91年3月12日起退休生效,其後公務人員於94年、100年、107年各調薪3%,被告應按退撫法施行時之待遇標準4萬270元,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以彌平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與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之差距。是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為456萬6,970元(一次退休金311萬7,200元+一次公保養老給付144萬9,700元),應依此優惠存款金額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應予撤銷,併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退休(職)所得差額等語。併為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881元,及其中20萬
9,6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12日),其中24萬7,174元自行政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3日),另7萬8,270元自行政補充理由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28日),暨1萬1,837元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2月1日起,依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421頁、卷㈡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1頁),按月給付每月退休所得。
四、被告則以:㈠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其一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皆係按該公務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以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計算)計算一次性給付,隨退休案審定並由該退休人員領取後,均不再隨待遇調整重新計算,故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不會隨待遇調整而變更。嗣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已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係依第36條第4項、第37條、第39條及優存辦法第5條等規定,重新計算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其於107年6月30日實際儲存於臺灣銀行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準;則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其每月退休所得(即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依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上限計算之金額,以修法施行時當時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計算,維持18%優存利率之優惠存款本金為220萬9,333元,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以6年半為過渡期,逐年調降優存利率,自107年7月1日起利率為12%、110年起為10%、112年起為8%,至114年以後固定為6%,但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超過依退撫法第37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時,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再扣減優惠存款利息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
㈡是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62萬5,
800元,至107年6月30日止實際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仍同,被告乃分別就屬於最低保障金額及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應調降利率之部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各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其中屬於最低保障金額相對應之優惠存款220萬9,333萬元仍按18%計息,所餘141萬6,467元以6年半為過渡期逐年調降優存利率,並無違誤。另退撫法係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先按退撫法第36條規定,依其於107年6月30日實際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金額,調整其優惠存款利息及相應之本金,再審核其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否超過第37條所定之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調整後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未超過上限金額者,支領調整後優惠存款利息,非謂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仍應依現職待遇重計算一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4年、100年及107年3次待遇調整重新計算,而積欠其45萬6,774元之每月退休所得,屬對法令之誤解。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⑴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⑵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①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②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③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④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略)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⒈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退撫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乙節,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另退撫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本為○○○○○公務人員,前於91年3月12日退休生效,經
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5年,支領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年資支領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計230萬1,225元,新制施行後年資支領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55萬1,925元,合計285萬3,150元,連同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62萬5,800元,俟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據以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乙節,有被告91年2月19日部地三字第0915116291號函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8625號函、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及○○○○○書函可佐(見復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前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以信實。則原告本為公務人員,並於91年3月12日退休生效,其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經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連同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62萬5,800元,被告乃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規範,復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洵屬適法。雖原告認其早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退休生效,應無退撫法之適用;惟退撫法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僅在界定退撫法之適用對象,對該法施行前依(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退休人員,特於退撫法第27條第1項訂明其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以銜接適用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之退休給付;蓋國家對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屬定期金錢給付,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非一次性之退休(職)給與,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當屬有據。
㈢另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
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退撫法第67條第1項(111年7月1日生效)定有明文。而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方式辦理,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按本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復為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查原告主張其退休之待遇標準,應依退撫法第37條第5項規定,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反而應對其91年3月12日起退休生效,就公務人員94年、100年、107年調薪3%之比例,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以彌平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與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之差距等節;經勾稽退撫法第37條第5項規範意旨,乃就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與在職人員之俸給調整,分別為不同待遇標準,俾循退撫法第67條第1項規範,在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予以調整,或至少每4年予以檢討,非謂對已退休人員之待遇標準不得調整,或應重行回歸公務人員歷年整體調薪比例為計算依據,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且原告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者,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當應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辦理,就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在原告退休生效時即已確定,僅日後優惠存款之金額或利息應否調降而已,並不會隨待遇調整而變更;故原告主張其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隨公務人員歷年整體調薪比例重新計算,容有誤解法規之處,歉難採信。
㈣是原告為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退休人員,被告依退撫
法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規範;且國家對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仍有退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基此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人員待遇標準,據予核算其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俱屬適法。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退撫法之適用,又對已退休人員之待遇標準不得調整,且被告應按公務人員歷年整體調薪比例重新計算其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退休人員,被告依退撫法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為之原處分要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併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退休(職)所得差額暨利息,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