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林賓為訴請撤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又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併訴請相對人准予更換普通駕駛執照),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明請求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原駕駛執照。嗣經原審於110年3 月31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不繳納送經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時,始會發生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所載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0年4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110年4月30日前仍未繳送者,自110 年5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乃係針對抗告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於該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前,抗告人自得繼續使用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至訴訟終結一節,實無必要;況且,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若經執行吊扣,其固將受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損失,然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陳情函略以駕照可使用至110年3月26日,依規定可延長到110年4月25日等語,然原裁定卻謂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可繼續使用駕照等語,兩者有所扞格,在無明確裁定下,相對人仍可對抗告人執行,而駕照只能使用到110年4月25日,並非沒有急迫的情形,為此請求本院審酌上述矛盾情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命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准許抗告人得繼續使用原駕駛執照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有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兩
種制度,並依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停止執行是請求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適用於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適用於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則準用停止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明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因此,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手段,無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判決
准許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更換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頁);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其聲明所載,乃係請求「命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准許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原駕駛執照直至訴訟終結」(原審卷第11、12頁),可見其並非就起訴請求之「判決准許原告『更換』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聲請假處分,而係就其撤銷原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假處分,因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方可達其暫緩「繳回或作廢」(原審卷第11頁)而繼續使用原駕駛執照之目的。然揆諸前述,抗告人欲請求排除原處分所生不利益之效力,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於該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之前,抗告人仍得繼續使用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無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至訴訟終結之必要,且本件縱經執行吊扣,其所受之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語,為其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