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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文傑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110 年度全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經相對人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105,028 元,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 日已對抗告人核定補徵營業稅5,355,251 元,開徵起迄日為110 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嗣相對人以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就上開稅捐提供金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355,25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上開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清償,且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355,25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遭訴外人馮萬鍾以投資為手段詐騙,造成多年積蓄及親友投資借貸款項近3,000 萬元,均化為烏有,以致債務高達5,000 多萬元。抗告人雖對馮萬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因馮萬鍾潛逃至大陸而求償未果,抗告人不得已只好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樓建○○○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房地)及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號00樓之0 建○○○區○○段○ ○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萬華區房地),以緩解債務壓力及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抗告人早已入不敷出,為求生存而賣屋還款,並無脫產或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行為,原審法院疏未查明抗告人之債務問題,逕認抗告人是蓄意規避稅捐執行,顯有違誤。

又由於相對人目前核定補稅之依據與事實不符,造成補稅金額高估,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核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非以此方式故意或惡意逃漏稅捐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 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5 條至第528 條及第530 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查相對人為查核抗告人銷售藥品之情形,乃於107 年7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26256號函限期抗告人提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供核,惟抗告人於相對人107 年7 月12日啟動調查後,尚未核定稅捐前,乃於107 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之文山區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冬花,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復於107 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萬華區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謝傳育,並於108 年1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相對人乃於109 年12月1 日對抗告人核定補徵營業稅5,355,251 元,開徵起迄日為110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等情,有相對人107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2625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文山區及萬華區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契稅資料查詢畫面及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畫面(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附卷足稽。又由抗告人110 年3 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69頁)、110 年3 月27日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105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等資料觀之,可知抗告人至108 年度已無銀行存款及利息所得,其名下亦無與上開所查獲出賣房地高額所得相當對價之財產。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尚非無憑。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緩解債務壓力及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只能賣屋還款,並無脫產或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其所稱遭馮萬鍾詐欺之證據,包括支票翻拍照片、債權人會議協議書、刑事告訴狀首頁、馮萬鍾之通緝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查,揆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所稱遭馮萬鍾詐欺之證據,均係發生於99至100 年間,核與抗告人出售前開房地及領取存款之時間已相距7 年餘,且在抗告人出售前開房地前之105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其銷售貨物之金額乃高達107,105,028 元,足見抗告人之資金似無短絀之虞,則抗告人主張其出售前開房地之目的係為了緩解債務壓力及維持家庭基本生活云云,洵非無疑,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再參酌假扣押制度係著眼於債權之保全,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稅捐債務,復無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倘不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將無以保障債權之實現,核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本件所涉稅捐債務,顯具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既已就其對抗告人有上開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提出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為釋明,則抗告人關於營業稅高估之主張,尚不影響本院關於本件應否准予假扣押之判斷。準此,本院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後,仍認原審裁定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