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5樓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相 對 人 施景文
張晏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景文等2人間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理由略謂: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二人為配偶關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由相對人張晏菱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為多人一案法律扶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並再提出相對人二人之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經核均無不合,依法即應予准許等語,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因不當對待子女,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09年7月13日起緊急安置該名子女,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後續兒童相關服務轉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續處,安置期間至110年6月25日止。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相對人需全額負擔該名受安置子女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總計需繳納7萬7,499元整,已由抗告人先行墊付安置單位,故抗告人另以110年4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00828947號函,函請相對人支付上開所欠繳之安置費用7萬7,499元,相對人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機關則以相對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是以,本件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既有訴願逾期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所提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亦核有同法第101條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得准予其訴訟求助之客觀情事。㈡相對人所提訴願資料中,相對人每月房屋租金費用為2萬1,000元,且現仍續住中。再者,相對人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力人口,按相對人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每月收入約十幾萬元,雖經本府社工人員查調財稅資料查無收入,依現行法律,相對人存款或資金之事實狀態,並非均可經由財稅資料查悉,是以,相對人現能負擔上開房租費用,亦未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顯見生活經濟現況無虞,合理可資確信其應有額外可處分收入或資金,尚難僅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相對人之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逕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更非無能力支出訴訟相關費用。㈢綜上,相對人所提供109年度財稅資料雖形式外觀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然生活持續穩定且未有再通報之事實,又揆諸前述,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者」,本案應屬有不得准予其訴訟扶助之事由,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實務見解可知,法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有抗告人所指訴願逾期之程序不合法、合理相信相對人有額外可處分收入或資金等情,然上開情事,均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