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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徐元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官背離事實,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法。系爭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專屬管轄權,受意定契約及法定契約拘束,亦受事實既判力拘束,強制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為執行名義,系爭裁判有金錢賠償責任,並違犯瀆職罪,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茍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即非屬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裁判,均非確定之給付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或科處罰鍰之裁定,非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均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