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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粟振庭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併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係屬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前因案入獄服刑至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以編號0000000-U-067號、0000000-U-002 號、0000000-U-002號、0000000-U-002號、0000000-U-005號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又聲請人前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提出0000000-E-00

2 號審查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可參照臺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一節,固據其提出低收入戶卡為證(原審卷第16頁)。然查,上開低收入戶卡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109 年12月31日」,自無從證明聲請人現仍具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且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上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E-002 ),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予以訴訟代理及辯護之全部扶助,惟該案既屬國家賠償民事事件,顯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訴訟事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另其所舉前此有利於己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