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宗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明其將於民國110年自現有工作離職就讀研究所且所費不貲,將有預期性失業,家中尚有一肢體障礙之父親、高齡65歲無資力自恃之母親,及一失業在家之胞姊需要聲請人之金錢資助,突然增加新臺幣4,000元之支出,似有落於生活困窘之疑慮,且衡量兩造可得運用之資源,若命聲請人先墊付而相對人僅需以逸待勞,事理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濫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以為釋明。並提出雲林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錄取通知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項,並未能提供即時可供本院查證核對其所欲釋明事項之資料,例如其所提及父親、母親、胞姊之戶籍資料與財力證明資料、聲請人之財力證明資料、聲請人需支出之學雜費與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因此在多少金額內必須支應其前述各項開銷與支出,並預估聲請人就其本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可能招致的費用包括往來本院之交通費用,裁判費用、證人日旅費等,以利釋明其有取據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上開訴訟相關費用之情形。而入學通知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需繳納之各項費用以及繳納時間。因此,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陳述與入學通知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