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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2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因有不當之「車輛拖吊」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頁),惟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1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