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黃耀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間曠職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病遭相對人解雇,造成生計困難,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曠職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復提出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勞動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75號)。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審酌事項僅限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無關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且適用之範圍亦只限於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故本件既非屬勞動訴訟,尚無以另案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與否,作為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仍應實質審究其是否有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方屬適法。則聲請人僅提出另案勞動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