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信用卡繳納及ATM轉帳系統皆故障,且聲請人需居家照護蔡王閃,無法外出工作籌錢,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雖稱信用卡繳納及ATM轉帳系統故障,並提出無法進行繳費資料為證,然尚有其他便民多元化之繳費方式可供選擇,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責。況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聲請人亦已繳納在案,難認聲請人本件有關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獲釋明。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