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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54號聲 請 人 何聯民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茲請法院調查之。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44頁),聲請人名下持有多家公司之股份共28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60元,並領得20筆股利與利息,給付總額為119,994元,財產總額與所得資料共計419,054元(計算式:299,060元+119,994元=419,054元)。聲請人雖稱其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惟未見其有何舉證釋明,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而無法支付本件再審裁判費用,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目前卷附之資料,亦無法逕認其訴即為或即非屬顯無勝訴之望,故不影響於結論,並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是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可知是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的是再審之訴,並不是上訴第三審,所以,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者,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的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亦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