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未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依斟酌聲請人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陳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另案聲請人財稅證明供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其他法院裁定內容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確切資料為說明,且前開裁定縱有涉及聲請人訴訟救助經准許與否之認定,亦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並不及於他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