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趙中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生活十分困難,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健保欠費及紓困貸款未還等證明,本案訴訟係因行政機關的作業問題致使個人權利受損,顯有勝訴之希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79005號函、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之還款催繳通知書(下稱還款催繳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稱其罹患疾病、失業在家及生活困難等情,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事。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另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患有疾病,無從作為聲請人現時財產狀態之證明文件;至於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及還款催繳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遲延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