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李金山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可處分之資產及收入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3頁)、覆議審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