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張威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4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多項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所提出其母張英之榮民遺眷證、聲請人向中華民國天慈愛心功德會聲請喪葬補助申請表、聲請人身分證、其母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聲請人及其母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重要訊息通知書、戶口名簿、聲請人於63年起至65年止之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止)、聲請人其妹張秀華之身分證、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聲請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收受新北市政府函、聲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聲請人繳納107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根、聲請人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書、聲請人收受監察院函、聲請人收受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7年4月3日及108年12月13日書函、108年12月25日總統府用牋、聲請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年8月25日開立之服務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8號裁定及109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又所提出聲請人其母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核定起迄期間自106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第三人張威揚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核定起迄期間自107年5月至12月、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核定起迄期間自106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核定起迄期間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書,惟此僅屬社會福利資格身分判定之證明文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再聲請人及其家人經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家境清寒云云,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全無資力;另聲請人與其母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顯示結餘為100元,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前就同一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