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4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此外,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106年度救字第24、26及57號行政訴訟裁定亦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正值青壯年(00年0月生),足認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至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末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