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5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貢寮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亦有鈞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可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作為釋明。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8、109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至聲請人所稱其先前他案曾經本院數次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自難認與本件相涉。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