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3號聲 請 人 羅浩龍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訴訟救助指定律師提起訴訟,當可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當屬無資力,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之規定並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獲准法律扶助,並非基於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獲法律扶助,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記載: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語可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述,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應依法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聲請人復未於本件聲請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