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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5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7號聲 請 人 林建中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被告核定伊自民國110年1月起不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該處分有諸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違誤及不當之理由,故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本院卷第13頁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