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146 號、109 年度救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 年度監簡上字第4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金額已歸零,尚積欠監所約千元醫藥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製表日期110年5 月18日)顯示110 年5 月17日結餘金額為零,惟上開保管金分戶卡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