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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5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李明復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沈政雄 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8年2月18日退伍,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本件相對人)於72年11月21日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並於80年2月26日換發榮民證。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犯殺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8年7月12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年6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2日輔養字第1100034344號函通知原告,自78年7月12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下稱原處分)。由於原處分之作成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縱認可以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自78年7月2日起停止權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顯非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並移轉至臺北分會辦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10年8月16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