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89號聲請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中低收入戶,且無收入,又無財產,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以提起給付之訴,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110年度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核發之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所得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實際上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無從完整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所得收入情形,自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無資力;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此僅得顯示聲請人部分之財產情況,亦不足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