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張威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張威北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如下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固提出「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里辦公處證明
書」、「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里辦公處證明書」、「新莊區福營里里長證明申請書」、「新莊區民全里里長證明申請書」等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為據,惟該等證明書均僅泛稱其「家境困苦屬實」,難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聲請人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民全里證明書為證明其無家可歸及證明保證其無資力,然該證明書所載行政區域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鄰00○0號並不相符,亦難認定所載情形之真偽。
㈡又聲請人提出106年間為辦理母歿喪葬費用補助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天慈愛心功德會喪葬補助申請表,至多僅能證明其當時有申請喪葬補助獲准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所提之聲請人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10年間尚有自戶頭內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之紀錄、所提之109年12月2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內載明聲請人名下尚有自小客貨車之財產、所提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審核結果以聲請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而發給聲請人1萬元,則聲請人目前是否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提出其自身自106年迄今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則屬判定其具社會福利資格身份之證明文件,與證明無資力亦屬有間。而其109年低收入戶核定通知書、107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2328544號函(通知聲請人已將其列入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照顧)、106年12月2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62597992號函(通知聲請人已將其列入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照顧),則均僅說明其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且至多係證明其109年之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兩事而無直接關連性。
㈢另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身之身心障礙證明、榮民遺眷家戶代表
證、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重要訊息通知書、新北市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異動核准書、愛心狀、全部證明保證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及新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新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法律訴訟補助申請表、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均尚未經核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9日、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院及衛生所掛號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然而此等文件或係用以證明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就診情形、或係涉及其申請相關補助或免稅或生活上之社會福利照顧等事宜,均核與認定其是否具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所提其他張英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張英之身心障礙手冊、張英之榮民遺眷證及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張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張英之戶籍謄本、張威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張英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重要訊息通知書、張英之罰單繳款收據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張英之106年間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張威揚之107及108、110年間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張英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等,均非涉及聲請人本人是否有資力之釋明,該部分自不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