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張威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有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新莊區福營里、民全里里辦公室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間、110年1月間所出具,內容略為聲請人家境清寒等語之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
三、惟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聲請人提出由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聲請人家境清寒云云,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提出前開里辦公室出具其母張英及張國銘等人家境清寒之證明書,與聲請人本身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