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陳勳逸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徐錫祥(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為前開第63條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障權益之目的,申請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新北檢德和109他2266字第1090126875號函之行政簽結案件卷宗為閱覽及複製,惟遭相對人110年5月18日新北檢錫和110聲他273字第1100048286號函及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申請閱覽卷宗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否准其閱覽複製卷宗之申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又經查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之訴尚非屬顯無理由。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