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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5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2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以編號0000000-U-067號、0000000-U-002號、0000000-U-002號、0000000-E-002號及0000000-U-005號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編號0000000-E-002號審查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1紙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個案情形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事件有別,且其准予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