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32號聲 請 人 侯忠孝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在心路社會褔利基金會擔任庇護性員工,依照109年度核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75元,每月薪資約5,210至9,270元不等,顯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