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0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5號裁定駁回,惟因法官說明與事實不符,故有更正而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伊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他案),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現正上訴二審中,因法扶律師有些溫和,伊決心要自己陳述證據應對,才沒續請求。伊有類風濕、骨痛,已無法再打工賺錢補助生活,母親所留老房,為子孫共有,讓無房子孫有住的地方,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只夠維持基本生活無慮。本案訴訟絕對有必勝把握,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雖提出他案判決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所稱就他案申請法律扶助獲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其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事件,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亦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109年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之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亦難憑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